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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瑋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冠瑋與李明哲、黃柏偉均為宜蘭縣○○鄉○○路00號「鑽石遊藝場」同事,吳冠瑋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1 時許,在遊藝場廚房因工作細故,與李明哲發生口角衝突而遭李明哲毆傷(李明哲涉嫌傷害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酒後憤而前往礁溪喜互惠超市購買水果刀1 支,同日3 時許,回到上址遊藝場,其明知所攜帶之水果刀係屬利刃,且胸、腹部為人體血脈及重要臟器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所在,若持刀擊刺即有致死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在遊藝場廚房附近防火巷,持水果刀朝李明哲胸、腹部攻擊,致李明哲受有胸腹部穿刺傷之傷害,同日3 時30分許,黃柏偉聽聞李明哲呼喊聲而前往防火巷查看,見吳冠瑋持刀、李明哲受傷而上前阻擋,並欲搶奪吳冠瑋所持之水果刀,詎吳冠瑋可預見其與黃柏偉互相搶奪水果刀時,可能致黃柏偉於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或刺傷,詎仍基於縱使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之故意,於搶奪過程中以水果刀劃傷黃柏偉之腹部,致黃柏偉受有腹內器官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李明哲、黃柏偉經分別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李明哲、黃柏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冠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冠妡、李明哲、黃柏偉於警詢及證人李明哲、黃柏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急診外科急診處方明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9 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7187號函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再者,扣案水果刀1 支全長為20公分、單刃、刀柄塑膠製10公分、刀刃尖鋒10公分、金屬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觀諸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外觀形狀,該水果刀具有一定之長度,且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持該刀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必將立刻造成該人受有顯著而危及生命之傷害,其理甚明,又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述係先與證人李明哲發生口角衝突而遭李明哲毆傷,報警處理並至醫院包紮傷口後,心有未甘,遂至喜互惠超市購買水果刀1 支,被告既主動決意攜帶1 支水果刀前去找證人李明哲,並持水果刀近距離接續攻擊證人李明哲,則其於明知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猶持用上開刀械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顯已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且知悉其所攻擊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仍趁證人李明哲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明哲胸、腹部連刺2 刀,被告欲刺第3 刀時,幸證人黃柏偉出面搭救,而被告接連近距離攻擊證人李明哲之重要部位,衡諸一般人均可認知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揮砍、戳刺人之胸部、腹部重要部位,將造成開放性傷口,致使人體血脈破裂或重要臟器破裂,導致大量出血,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徵諸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7歲,擔任廚師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再參照證人李明哲至羅東聖母醫院時,左胸撕裂傷為5 ×2.5 公分,左腹撕裂傷為6 ×2.5 公分,從證人李明哲傷口之長度,亦可見被告於攻擊證人李明哲時,其用力必定甚猛,就此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證人李明哲死亡之結果乙節,顯已有所認識,卻趁證人李明哲不備之情況下持刀攻擊證人李明哲,於行兇後見證人李明哲受有傷害,不僅無任何施救舉措,且欲一再舉刀刺向證人李明哲,對於證人李明哲因其持刀攻擊受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在預料、期望之中,被告復無任何驚慌、恐懼、呼救等行止,足見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李明哲之直接故意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水果刀傷害黃柏偉之部分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惟查: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是因為要搶水果刀,伊才會拿水果刀攻擊黃柏偉,當時酒喝太多,沒有想這樣搶刀會劃到黃柏偉,伊跟黃柏偉沒有怎樣,伊當時沒有要殺黃柏偉等語。
據證人黃柏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7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當時遊藝場前面的同事有打內線過來說被告跑來現場,但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回來要幹嘛,伊聽到後面防火巷有吵雜聲,伊有聽到李明哲大喊,所以伊就過去查看,伊看到被告手持刀子,李明哲已經受傷了,伊就上前想奪刀,伊要抓住被告的手,結果被告就直接把刀劃向伊的肚子,被告只有劃伊這1 刀,伊就受傷了,後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27頁背面),由上揭證詞可徵被告與證人黃柏偉彼此間並無糾紛或深仇大恨,再以客觀情形而言,係因證人黃柏偉阻止被告再繼續攻擊被害人李明哲,而奪取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被告若有非致證人黃柏偉於死不可之犯意,被告手持水果揮砍之際,依理應是一再攻擊證人黃柏偉之身體要害部位才是,然被告並未如此而為,其持水果刀劃傷證人黃柏偉之腹部時,見證人黃柏偉受傷,隨即停手並逃離現場,是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程度、案發情節、證人黃柏偉傷勢程度等各節,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被告顯無致證人黃柏偉於死之殺人動機,亦無即使致證人黃柏偉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然依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手持刀刃又與他人拉扯之結果,將有導致他人受傷之可能,被告於手持水果刀下又與證人黃柏偉發生拉扯,證人黃柏偉身體可能因此受傷,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仍執意為之,致證人黃柏偉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所為自有傷害證人黃柏偉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證人黃柏偉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雖於密接之時地,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李明哲及傷害被害人黃柏偉,然係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分別起意,侵害不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是其所為殺人未遂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李明哲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因細故因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李明哲之胸、腹部,且見被害人黃柏偉出面阻止,又與被害人黃柏偉於奪刀過程中,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黃柏偉之腹部,雖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被害人李明哲、黃柏偉當時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若未及時就醫治療,恐危及生命,其等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雖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明哲、黃柏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妨害自由、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自陳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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