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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瑋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瑋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瑋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11月7 日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2 月7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附卷可參,可資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持水果刀猛刺李明哲、黃柏偉,對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4 月7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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