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38,2019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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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霖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侑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07年5月9日2時2分及同日2時9分許,由吳侑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哲瑋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地區淑梅商店外,由吳侑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販賣予林哲瑋。

再於㈡107年5月11日20時至21時許之間,在宜蘭縣○○市○○路0號(7-11壯五門市前),由吳侑霖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每包含袋重0.6公克)販賣予陳逸宥,陳逸宥則於翌日14、15時許,始在其宜蘭市民權新路家中交付購毒金額2000元予吳侑霖。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哲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瑋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4、C-25】供你檢視,2018/5/9 02:02:46譯文『B:喂?A:喂?我游沂豪他朋友B:喔喔喔,嘿A:阿你人在哪裡B:頂埔A:191那條一直過去B:嘿嘿嘿A:頂埔哪裡?淑梅商店(音譯)?B:嘿,差不多多久會到A:我這邊過去應該五到十分鐘B: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A:好』;

2018/5/9 02:09:45譯文『A:喂,我到淑梅(音譯)了喔B:好,等我一下等我一下』,譯文內容中行動電話門號(A)0000000000,(B)0000000000分別由何人所持用?)(A)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我不清楚,是對方主動撥打電話給我的,另(B)0000000000電話為我本人使用。」

、「(問:你與吳侑霖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或仇恨?)我不認識吳侑霖。

無仇恨或糾紛。」

、「(問:該譯文內容中『游沂豪』、『頂埔』、『淑梅商店』、『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我到淑美了喔』分別為何意思?)『游沂豪』這句話的意思是對方自稱是游沂豪的朋友。

『頂埔』是我的住在頂埔。

『淑梅商店』是我跟對方約定的毒品交易地點。

『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是跟對方說到淑梅商店時打給我。」

、「(問:該譯文內容整段意思為何?)我在107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因為當時喝酒無聊,我就以臉書MESSENGER文字訊息方式與游沂豪連絡【臉書對話內容已刪除】,我問他『現在誰有空』,之後對方【手機號碼0000000000持機人吳侑霖】就主動撥打電話給我,並於電話中向我表明他是游沂豪的朋友,並問我人在哪裡,我跟對方說我住在頂埔【沿著台191線那條路一直走】,他問我說頂埔哪裡,是否是在淑梅商店附近?我問他差不多多久會到淑梅商店,他說他那邊到淑梅商店大約五到十分鐘路程,我跟他說到的時候再打給我,我們這一通對話是與對方購買毒品愷他命一包【重量不詳】,外包裝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容物為白色結晶體,以新台幣1千元交易。

對方使用的車輛為黑色豐田汽車,車牌號碼我沒有看到。」

、「(問:你是否知道吳侑霖販賣的毒品愷他命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吳侑霖販賣的毒品來源為何,我也是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愷他命。」

、「(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毒品來源為何?)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於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我在家中附近廟宇吸食。

我是將愷他命參雜於香煙,並以火燃燒煙捲方式吸食毒品愷他命。

毒品愷他命來源為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吳侑霖〕販賣給我的。」

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三第3-5頁筆錄),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承認施用第3級毒品?)我承認。」

、「(問:你的K他命跟誰買?)我跟吳侑霖買的。」

、「(問:警詢所述是否屬實?【提示警詢筆錄】)屬實。」

、「(問:警詢所述有無遭刑求逼供?)沒有。」

、「(問:警詢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

、「(問:〔提示證人林哲瑋犯罪地一覽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C-24、C-25〕有無於107年5月9日1時許,在頭城鎮頂埔地區淑梅商店,跟吳侑霖購買1000元毒品愷他命1包,當場交錢交貨給你?)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正確,我跟游沂豪說要買K他命,吳侑霖打電話給我,我跟吳侑霖約好,一手交錢給吳侑霖,吳侑霖當場交K他命給我。」

、「(問:你的電話?)0000000000。

」、「(問:跟吳侑霖如何聯絡?)我透過游沂豪聯絡吳侑霖,我跟吳侑霖交易毒品。」

、「(問:跟吳侑霖、游沂豪有無仇怨糾紛或金錢債務?)都沒有。」

、「(問:庭上是否你所稱跟他購買K他命的吳侑霖?)是。」

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三第21-23頁筆錄),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9日2時2分46秒及同日2時9分4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哲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二則,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三第13頁)。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逸宥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宥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2】供你檢視,2018/5/12 13:47:39譯文『B:喂?A:喂,媽媽,我現在去跟你拿兩千,人家跟我要啦,他跑來家裡找我了B:什麼東西啦A:拿兩千啦B:沒錢啦,我就跟你說,你剛剛跟爸爸什麼態度,我也跟你講過,你有能力你就自己去賺錢,沒能力你就不要去吃那些東西A:恩…(呻吟)B:什麼東西啦A:很痛啦B:你自己好自為知啦,痛,就已經很努力顧你了,難道還用毒來給你吃嗎A:恩B:兩千,兩千,昨天晚上就吃兩千了喔,你很厲害嘛,我一天也賺不到兩千塊A:喔喔喔(呻吟)B:你幹麻,一直喔喔喔,神智不清喔?A:現在很痛啦B:現在是幹麻,一直喔喔喔,你現在人在哪?A:要去死了啦B:好啦,沒關係啦,死就死在外面不要回來啦A:對啦!!幹你娘勒!!!」,譯文內容中行動電話門號【A】0000000000、【B】0000000000當時分別由何人所持用?)這通電話是我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我媽媽黃瑟雲0000000000行動電話。」

、「(問:你為何會以吳侑霖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對外聯絡?)因為我的手機當下沒電,所以借用吳侑霖的手機打給我媽媽。」

、「(問:你與黃瑟雲及吳侑霖關係分別為何?有無恩怨或仇恨?)黃瑟雲是我媽媽,吳侑霖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或仇恨。」

、「(問:該譯文內容中『媽媽』、『我現在去跟妳拿兩千』、『人家跟我要啦,他跑來家裡找我了』、『拿兩千啦』、『你有能力你就自己去賺錢,沒能力你就不要去吃那些東西』、『很痛啦』、『難道還用毒來給你吃嗎』、『昨天晚上就吃兩千了喔』、『現在很痛啦』分別為何意思?)我打電話向媽媽要2千元。

因為吳侑霖跑來家裡要向我收昨天跟他買愷他命毒品2包所欠2千元的錢。」

、「(問:該譯文內容整段意思為何?)這通電話內容是我前一天向吳侑霖買2千元的愷他命毒品,當時我沒給他錢是用先欠的,所以吳侑霖隔天跑來家裡找我要錢,我沒錢,手機又沒電,當時就借用吳侑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要她給我2千元。

後來我就回去跟媽媽索討到2千元後還給吳侑霖。」

、「(問:吳侑霖為何向你索討新臺幣2千元?)這2千元是我前一天向他買愷他命毒品欠他的錢。」

、「(問: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分別為何?)我是於107年5月11日晚上約20至21時許,跟吳侑霖約在7-11壯五門市【地址:宜蘭縣○○市○○路0號】前,我向他買2包愷他命毒品【每包含袋0.6公克】。」

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四第20-22頁筆錄),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今日警詢所述是否屬實?【提示警詢筆錄】)屬實。」

、「(問:警詢所述有無遭刑求逼供?)沒有。」

、「(問:警詢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

、「(問:最近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我在107年5月11日21時許在民權新路家中,將K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

、「(問:毒品何來?)我之前跟吳廷緯買的,不過吳廷緯有更名為吳侑霖。」

、「(問:【提示附表陳逸宥犯罪時地一覽表【購毒者】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C32】有無於107年5月11日20時許在7-11壯五門市以新台幣2000元跟吳侑霖購買K他命2包?)是,交易、時間、地點都沒錯,隔天14、15時許,吳侑霖到我民權新路家中,我才交2000元給吳侑霖,我確定是K他命。」

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四第27-28頁筆錄),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107年5月12日13時47分39秒,證人陳逸宥持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逸宥之母黃瑟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四第23頁)。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哲瑋及陳逸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擴散毒品流通,所為雖值非難,然查被告僅先後販賣少量之愷他命予證人林哲瑋及陳逸宥,相較其他販賣大量第三級毒品之販賣者而言,二者均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就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言,尚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其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二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被告前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1000元及2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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