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4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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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崴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崴丞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崴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MJ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名家檳榔攤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水果刀一支,進入名家檳榔攤將該支水果刀架在店員阮氏月頸部,而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阮氏月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強行自名家檳榔攤抽屜內取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崴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月於警詢證陳與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強盜案路線圖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暨被告所有並持供強盜名家檳榔攤一萬五千元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情詞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

據此稽之被告黃崴丞持供強盜所用之扣案水果刀,乃一般廚房用以切割蔬果之金屬器械,刀刃鋒利且頂部尖銳,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具有威脅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加重強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加重強盜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本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示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考量情狀究否有無足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比例原則。

秉上,核諸被告自九十九年間起,即因長期苦於失眠伴有焦慮症狀而長期服藥治療,有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且其為求籌款繳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罰金與行政罰款,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觸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參衡被告僅持水果刀架於被害人頸部脅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再逕自檳榔攤抽屜強行拿取金錢,並未動手傷害被害人身體或搜刮被害人身上財物,嗣於得手金錢後隨即逃逸,犯案過程甚為短暫,手段亦非殘暴,本院是認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尚有足可憫恕之處,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用以繳納刑事罰金與行政罰款,竟以施用強暴之方式強行奪取財物,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及身心驚惶畏懼,亦戕害社會治安,迄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並參酌其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非惡,復考量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從事粗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崴丞持扣案水果刀犯本件強盜罪所取得之一萬五千元,乃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水果刀一支,則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持供犯罪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安全帽一頂、深色風衣一件、紅色上衣一件、牛仔褲一件及鞋子一雙,胥屬被告平日穿著及生活用品,既非特意準備抑或專用於本件犯罪使用,即難謂與其所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具有關連性而難認屬被告供於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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