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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士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捌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士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放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士杰於107年5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與倉前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緝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83公克、驗餘毛重0.6422公克),並經警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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