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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 記 官 陳旺誠
通 譯 楊哲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林永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703、17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後經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最近一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多案接續執行結果,於 107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0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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