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5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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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培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培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志培因與陳翔寧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明知陳翔寧位於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之住宅現供人使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11時4 分許,至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之中油羅東站購買汽油,以寶特瓶盛裝約8分滿之汽油(92無鉛汽油共2.03公升)後,即於同日晚間11 時15分許,騎乘機車、攜帶該汽油1瓶、打火機1個前往陳翔寧上開住處,著手將汽油潑灑在該住處門口、門窗等處,嗣其取出打火機1 支欲點燃汽油時,因陳翔寧之弟弟陳翔瑋在該屋內客廳嗅得汽油味,陳翔瑋跑出門外見狀,即搶下簡志培手中之打火機復與簡志培發生扭打,而未引發火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簡志培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翔瑋、簡僑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志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翔瑋、簡僑緯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汽油後,騎乘機車、攜帶汽油1 瓶前往上開陳翔寧住處,著手將汽油潑灑在該住處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把汽油潑灑在該住處之柱子,門窗部分是噴濺過去的,且伊沒有帶打火機去,也沒有要點火,只是想要嚇嚇陳翔寧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跟陳翔寧相約在陳翔寧住處,如果被告要燒房子,不會相約在這個時間點,被告係因為受到陳翔寧威嚇,要保護自己,且汽油潑灑的量很少,大部分汽油是流出去、不是被告潑灑的,如果要燒房子應該要帶4 至5 瓶寶特瓶的量,又告訴人陳翔瑋及證人簡僑緯均未見到被告有點火的動作,況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應有3 隻手,否則如何能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手機、一手拿寶特瓶,本件被告應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陳翔寧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知悉陳翔寧位於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之住宅現供人使用,其於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以寶特瓶盛裝約8 分滿之汽油(92無鉛汽油共2.03公升)後,即騎乘機車、攜帶該汽油1 瓶,前往陳翔寧上開住處,著手將汽油潑灑在該住處附近,因告訴人即陳翔寧之弟弟陳翔瑋跑出門外見狀,而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本院卷第3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翔瑋、證人即目擊案發現場之人簡僑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油統一發票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7 張、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扣案之寶特瓶及打火機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1之1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簡僑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第三次遇到被告時,先看到被告騎機車,機車踏板上有寶特瓶,伊過去勸阻被告時,有聞到汽油味,當時地板有油漬、被告有抽菸、手上也有拿著打火機,且被告正在講電話很兇,伊怕被告的菸會點燃汽油,所以要制止被告放火,被告有跟伊說不要靠近,不然連伊家也要燒,第四次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跟告訴人扭打,伊勸完架後有聞到汽油味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證人陳翔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客廳聞到汽油味,出門口就看到被告在講電話、手上拿著打火機,且窗戶及地板都濕濕的,被告汽油已經潑好了,伊為了要搶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所以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當時有抽菸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將前揭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可見證人簡僑緯、陳翔瑋對於被告當天有潑灑汽油、曾持有打火機、抽菸、透過電話與人發生爭執,並有與證人陳翔瑋發生扭打等節之說詞一致,加以被告與2 位證人間均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簡僑緯、陳翔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且自被告既曾對前來勸阻其放火行為之證人簡僑緯稱:不要靠近,不然連證人簡僑緯家也要燒等語以觀,顯見被告斯時確有對告訴人住家放火之犯意無訛。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該處之柱子潑灑汽油云云,然該住處之門窗、騎樓內之地板上均有遭汽油潑灑之油漬,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外,復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所潑灑之汽油有灑及該處門窗、門口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究係直接對門窗潑灑抑或係對柱子潑灑時汽油噴濺及於該門窗所致,尚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

復被告辯以其並未攜帶打火機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當天有抽菸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證人簡僑緯及陳翔瑋均證稱當天被告有抽菸、持有打火機等語,據認定如前,加以警察到場時,確有扣得打火機1 個,該打火機經辯護人聲請、本院於108年3月19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功能完好,可以點火(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所述與事證不符,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其攜至前開住處等情屬實。

上開住宅既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尚擺設有鞋櫃、雨傘、塑膠布、機車等易燃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5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編號11、第25 頁),衡諸常情,著火之汽油若溢流,將有延燒住宅之可能,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所週知之常理,被告行為時,係年屆45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房屋仲介工作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而有相當智識,自無從對於上開情事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知悉放火點燃汽油有燒燬該住宅之可能,竟仍欲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

(四)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一定有3 隻手云云,惟承前所述,證人簡僑緯與告訴人均證稱被告當天有講電話、拿打火機、寶特瓶等行為,可見案發時被告有為上開行為無誤,至被告係同時或分別、如何為該等行為、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係倒著或直立之狀態等節,因告訴人打開家門見到被告時,已聞到汽油味且急於搶下被告手中之打火機,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尚難以告訴人於情急、未臻精確之記憶,遽認被告係同時以3 隻手持有手機、打火機及盛裝汽油之寶特瓶;

又證人簡僑緯第四次抵達該處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開始扭打,證人簡僑緯就告訴人剛打開家門至與被告扭打期間之細節自無從知悉,惟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大意與證人簡僑緯所證情詞無殊,復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實難徒憑告訴人未臻精確之證詞,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天係與陳翔寧相約於該住處,如果要燒房子不會挑這個時候,以及被告所潑灑之汽油量少,如果要燒房子應該要帶4至5瓶寶特瓶,全部倒完乙節,查被告攜帶裝有汽油(共2.03公升)之寶特瓶至現場,已如前述,而汽油一旦經點燃,任何星星火苗即足以釀成上開住宅遭燒燬而付之一炬之結果,並波及周遭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此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且避之唯恐不及之事,不以汽油數量需達4 至5 瓶寶特瓶方足以致之,被告猶持汽油潑灑於該住宅之門窗,再欲使用打火機點火燃燒,復未選擇周遭無易燃物質之屋內場所或在戶外燃燒,顯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潑灑汽油、取出打火機而著手放火,然尚未點燃之際即遭告訴人制止,未能得逞,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其因債務糾紛,竟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非幸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處理,被告所為極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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