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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230 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3 日緩起訴期滿。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 號住處,以針具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具1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8 年2 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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