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6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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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及木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錦堂明知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一旦起火燃燒,極易延燒至兩旁車輛及物品,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2時29分許,竟因酒後心情欠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外5號水閘門旁,持打火機點燃乾毛巾而引燃停放於該處由劉順利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起火燃燒而致外殼燒失剩金屬骨架,火勢並迅速蔓延引燃一旁由宜蘭縣政府管理之木椅,致該木椅木條受燒碳化而燒斷,且因該機車兩側均為木椅,木椅一旁即為樹叢、草地,火勢可能延燒而造成不特定公眾傷亡,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管理人員發現,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順利、梁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錦堂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72、81、84頁),核與證人呂政雄、證人即告訴人劉順利、梁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8、30-32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警卷第9-16、22-29、33-4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該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使上開機車及一旁之木椅均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且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有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與前揭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應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應尚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欠佳,竟以上開手法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木椅,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且案發迄今已歷時超過半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已婚、家中有1名子女須撫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用以引燃致生本件火災所用之打火機1只及乾毛巾1條,其中打火機1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乾毛巾1條既經被告點燃用以引燃前開機車,堪認已遭燒失,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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