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鄧豪為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漢方公司)
- 二、案經彩宏公司、漢方生醫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鄧豪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 (一)被告現為中華漢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佛山漢方公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
- (三)又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
- (四)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寧衛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法到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
-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
- 四、至於被告所偽造商品條碼之上開產品,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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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鄧豪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鄧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鄧豪為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漢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大陸地區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漢方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上開2間公司之所有事務。
因彩宏有限公司(下稱彩宏公司)負責人邱正仁於民國102年間,認中華漢方公司與佛山漢方公司所研發、生產之「雨點草本日用衛生巾」、「雨點草本夜用衛生巾」、「雨點草本加長夜用衛生巾」、「雨點草本護墊」、「雨點負離子日用衛生巾」、「雨點負離子夜用衛生巾」、「雨點負離子加長夜用衛生巾」等產品(下稱上開產品)有市場潛力,遂和黃鄧豪洽談代理販售上開產品之合作事宜,由中華漢方公司、佛山漢方公司研發、生產上開產品,由彩宏公司購買後銷售。
詎黃鄧豪明知中華漢方公司並未申請、取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所發給之GS1商品條碼「000000000」,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漢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方生醫公司)之同意,自102年8月23日與彩宏公司簽立合約後,偽造漢方生醫公司所申請,而由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GS1商品「000000000」,接續在上開產品包裝上偽造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加長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加長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日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護墊)、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日用衛生巾)等7組商品條碼而使用於上開產品外包裝上,使邱正仁誤認上開產品已取得該商品條碼而購買、販售,致生損害於漢方生醫公司、彩宏公司之商業利益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彩宏公司、漢方生醫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鄧豪於偵查中提出證人寧衛國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31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明書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鄧豪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中華漢方公司已有申請商品條碼使用,當時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有委託伊公司生產產品,因為產品包裝是同一公司所生產,應是包裝廠商寧衛國在製作外包裝時發生誤植,伊沒有偽造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商品條碼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現為中華漢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佛山漢方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上開2間公司之所有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心慧及證人黃蔡淑珍即被告之母親(佛山漢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與彩宏公司簽立合作銷售契約後,由被告負責之中華漢方公司及佛山漢方公司自102年8月23日起,研發、製造上開產品外包裝上使用之條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加長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加長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日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護墊)、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日用衛生巾),而上開7組條碼之前置碼「000000000」為商品條碼策進會自92年12月31日授權給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使用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彩宏公司代表人邱正仁、告訴代理人徐仕偉律師及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代表人朱丹彤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產品之外包裝照片、有效GS1 Taiwan公司前置碼查詢結果各7張(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及商品條碼策進會105年6月1日會字第1050012號函暨所附EAN條碼廠商號碼申請書、商品條碼登記核准通知書、漢方生醫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GS1號碼登記證書(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上開產品所使用商品條碼之前9碼「000000000」,「00000」為國碼、「0000」為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廠商代碼,其餘之編號即後3碼為產品編號,最後1碼為檢核碼,產品編號由使用之廠商自行編碼等情,此據證人朱丹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由告訴人彩宏公司提出之「GS1廠商手冊」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65頁),廠商申請取得「GS1公司前置碼」之後,必須就自有商品進行條碼化作業,也就是將商品逐項完成編號、設計與印刷條碼,有一套完整的條碼編制流程,且有公式計算出檢核碼(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標準碼碼之檢核碼設定與計算方法),故不是可任由廠商隨便編碼。
況被告亦自承中華漢方公司於100年間即已登記取得自己的商品條碼,並提出商品條碼策進會第三期繳費通知影本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對商品條碼的編碼應知之甚詳,實難推說不知。
又證人朱丹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將產品請佛山漢方公司代為生產,包裝袋的設計及內容是我們提供的,印刷的部分是委託大陸的印刷廠依照我們的設計內容製版印刷,包含包裝袋都做好之後才將袋子再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我們委託他生產的產品放在包裝袋內交給我們客戶,包裝袋在製版之前,需要經過委託人確認,包含商標、圖案、文字說明及條碼等資料都要經過我們確認才會去製版及印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以及一般印刷廠通常均都是由委託廠商提供版面內容(即商標、圖樣、文字說明等)印製包裝袋,縱係委託印刷廠設計包裝版面,亦應會經委託廠商確認無誤後才會開始印刷生產,尤其是商品條碼部分,生產包裝袋的廠商不可能在包裝袋上面自行編造商品條碼編號。
而參以上開產品所使用的商品條碼前9碼均是使用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所使用之前置碼,後面的4碼數字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不同的數字,且無重複,此應係被告自行編碼用以識別其生產產品之編號及檢核碼,且證人杜小平即佛山漢方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裝袋是寧衛國製作的,包含內容、文字、圖案,製作時寧衛國會貼上條碼,公司會給寧衛國條碼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見上開產品的商品條碼應係由被告負責的上開公司交給寧衛國,再由寧衛國依據交付之條碼製作包裝袋,寧衛國應不可能無中生有出上開產品的商品條碼,亦不可能自行印製上開商品條碼,否則被告要如何以該條碼管理其生產之產品,被告辯稱係寧衛國誤植所致,應係被告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
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雖非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該商品來源或名稱,但冒用「國碼」已足以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之管理,另冒名「廠商代碼」亦已足以生損害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對商品之控管。
是被告辯稱沒有生損害於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云云,殊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寧衛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法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惟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寧衛國,然證人寧衛國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居住在中國大陸,我國現階段尚未有與中國大陸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之協議,且無從以視訊確認視訊之相對人是否為寧衛國本人,是辯護人聲請上開調查證據之方法顯不可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
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經查,商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証,代表一定之用意,前5碼數字為國碼、第6位至第9位數字係廠商代碼,第10位至第13位數字,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最後1碼數字為檢核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係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証明,顯該當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而廠商代碼係特定廠商之表徵,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廠商代碼,勢必令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即商品條碼促進會對「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未經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產品包裝袋上印製與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使用相同之上開商品條碼,而冒用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商品條碼中「00000」、「0000」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已足可對外表示為該產品為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商品,而商品代碼係表彰該商品為某廠商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縱有不同,亦不妨害前開國碼、廠商代碼對外彰顯之文義。
故被告印製之上開商品條碼,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在上開產品之包裝袋冒用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所有商品條碼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明知未經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合法授權,竟偽造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所使用之商品條碼,致生損害於漢方生醫公司、彩宏公司之商業利益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商業利益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所偽造商品條碼之上開產品,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再生產上開商品條碼之產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產品仍屬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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