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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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文雅業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廿八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許文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第45號及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及10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4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2)日18時30分許,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接受採尿,經警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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