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文傑因信用不佳需貸款購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 二、李文傑因未能如期清償上開汽車貸款,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
- 三、李文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四、李文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獲悉
- 五、案經陳皓偉、劉鈺凱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劉鈺凱之犯行,並辯稱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鈺凱於警詢及本院審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詐騙告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申辦前揭汽車貸款時,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新光銀行申請銀行帳戶使
-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劉鈺凱所有財
-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 四、沒收之部分: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文傑因購車貸款及缺錢花用,竟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未經其胞弟陳皓偉之同意,拿取陳皓偉
-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皓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4
- (二)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將告訴人陳皓偉所有身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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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20號、第744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陳皓偉」署押、印文及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上偽造「陳皓偉」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偽造之「陳皓偉」印章壹顆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皓偉」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因信用不佳需貸款購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04年底某日,未經其胞弟陳皓偉之同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擅自取走陳皓偉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盜刻陳皓偉之印章1枚,於104年12月21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之「大進中古車行」,冒用陳皓偉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因其需要貸款購車,經「大進中古車行」員工介紹認識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員蔡清智,由林文傑以上開自小客車向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蔡清智遂於104年12月23日至李文傑之上開住處與李文傑接洽貸款事宜,由李文傑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皓偉」之署押、印文(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陳皓偉本人以上開自小客車申請汽車貸款之意,再以陳皓偉之名義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連同前揭陳皓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影本交給不知情之蔡清智轉交給華南商業銀行,使華南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李文傑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蔡清智再於同日將該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不實文件持往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皓偉、華南商業銀行及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
二、李文傑因未能如期清償上開汽車貸款,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5年8月11日打電話給蔡清智申請貸款,蔡清智遂於當日前往李文傑上開住處辦理續貸事宜,由李文傑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皓偉」之署押、印文(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陳皓偉本人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再以陳皓偉之名義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連同前揭陳皓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影本交給不知情之蔡清智轉交給台灣人壽公司,使台灣人壽公司之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23萬元給李文傑,用以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159899元,扣除設定費3500元後,其餘之款項66601元則匯入李文傑於犯罪事實三所冒名申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蔡清智再於同日將該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不實文件持往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
嗣因李文傑未能如期清償該汽車貸款,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代為清償給台灣人壽公司後,迄今仍積欠匯豐汽車公司4期之車貸,共43792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皓偉、台灣人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及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
三、李文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陳皓偉之同意,在其上開住處,擅自取走陳皓偉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後,於105年8月8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冒用陳皓偉之名義,在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皓偉」之署押2枚,並蓋用其先前所偽刻之「陳皓偉」之印文3枚,持以向新光銀行申辦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使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皓偉之銀行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給李文傑,足以生損害於陳皓偉及新光銀行。
四、李文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獲悉劉鈺凱之小舅子在網路上尋找陣頭表演,經由劉鈺凱小舅子的朋友之關係,於106年4月底某日22時許,以其臉書帳號「夏天」之網路電話打給向劉鈺凱,向劉鈺凱佯稱:其係宜蘭「小李緣歌劇團」之團長,可依劉鈺凱指定之期日即106年9月30日舉辦的廟會中表演八仙陣頭,一場費用為5萬元云云,致劉鈺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請李文傑的歌劇團,劉鈺凱並於106年5月12日、6月19日,至屏東民生路郵局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李文傑所冒名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李文傑提領一空。
嗣劉鈺凱於表演期日之前一日(即29日)以李文傑所給名片上電話與李文傑聯絡,均因該等電話暫停使用而未能接通,另其臉書帳號亦遭李文傑封鎖而無法聯繫,且李文傑屆期並未組團到場表演,劉鈺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五、案經陳皓偉、劉鈺凱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李文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皓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證人蔡智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客戶資本資料、台灣人壽公司107年10月26日台壽字第1070005482號函、匯豐汽車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新光銀行戶名「陳皓偉」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張、客戶繳款紀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劉鈺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宜蘭剛好也有團表演,所以才無法到屏東,當時手機又沒電,伊有要找同行去屏東表演,但因為當天是農曆8月11日,是大日子,找不到人幫忙,伊沒有詐騙劉鈺凱之犯意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鈺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小舅子在網路上說要找陣頭,被告是透過伊小舅子的朋友聯繫伊,伊於106年4月底某日22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住處接到自稱其為宜蘭「小李緣歌劇團」團長(FB帳號:夏天)的網路電話,被告說他有八仙陣頭可以於106年9月30日來屏東幫伊做八仙陣頭表演,一場費用為5萬元,伊於106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及同年6月19日10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新光銀行「陳皓偉」帳戶後,被告於同年6月24日有到伊住處接洽當天表演的內容及人員名單,確認無誤後,預計於同年9月29日提前來屏東準備,伊於前一天即9月29日打給被告名片上的電話,但都暫停使用,被告臉書上的帳號也封鎖伊,後來伊於106年10月2日詢問廟會的朋友,發現也遭該歌劇團詐騙3萬元,伊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60022004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及本院卷第20頁)明確,並有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小李緣歌劇團名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53頁),雖又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早已知悉並答應劉鈺凱到屏東表演的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劉鈺凱亦已於106年5月12日先行匯款2萬元給被告,當時距離廟會表演的日期還有四個多月的時間,若廟會當天是被告所辯稱的大日子,被告早已知悉為大日子,應有充裕的時間安排及調度,若其自知分身乏術,不應答應劉鈺凱或是推掉其他人的委託,縱無法依約履行,亦應於事前主動打電話告知劉鈺凱,以便劉鈺凱得以尋找其他陣頭團體代替,然被告卻不問不問、置之不理。
又告訴人劉鈺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給名片上的3支電話號碼均係「暫停使用」,顯然不是被告所辯稱因手機沒有電無法聯絡之情形,而且也不會剛好3支電話號碼的手機都沒有電,若被告無詐騙之犯意,何以要在其臉書封鎖劉鈺凱臉書的帳號,益證被告確有意斷絕與劉鈺凱的聯絡管道。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因為出陣頭要12個人,還差2位,伊於9月9日有打電話給劉鈺凱,原因就是團員差2位,但伊有叫別團去云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16頁反面),此與被告之前揭辯解亦不相符,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詐騙劉鈺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詐騙告訴人劉鈺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申辦前揭汽車貸款時,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皓偉」之署押,並盜刻「陳皓偉」印章蓋用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陳皓偉親自辦理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而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意,該等文書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又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皓偉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使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人壽公司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汽車貸款服務,被告又冒用告訴人陳皓偉之名義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張,並分別交付給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人壽公司以為行使,藉以獲得貸款23萬元,再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執掌之公文書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論列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及法條,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已予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另起訴書亦漏列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盜刻告訴人陳皓偉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貸款承辦人蔡清智行使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係以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汽車貸款,逕而分別獲取23萬元之詐術行為,均係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新光銀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於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上,偽簽陳皓偉之署押,並蓋用先前偽刻「陳皓偉」印章蓋用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陳皓偉親自申辦銀行帳戶而行使之,並使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被告。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劉鈺凱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度偵緝字第25號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貪圖私利,而持其胞弟陳皓偉所有之證件及盜刻陳皓偉之印章,冒用陳皓偉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貸款,又冒用陳皓偉之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致生損害於陳皓偉及前揭公司之權益,並影響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所對於動產擔保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鈺凱所有財物,致告訴人劉鈺凱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劉鈺凱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劉鈺凱3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年、3年部分及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及定其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詐得23萬元之貸款,被告迄今僅剩43792元尚未繳付,有匯豐汽車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7頁)1份在卷可稽,若仍予沒收全部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應僅就其餘尚未給付之貸款即43792元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得新光銀行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詐得劉鈺凱所交付之5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劉鈺凱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萬元,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
故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張,雖已分別交給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人壽公司行使,此2張本票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2張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陳皓偉」署押及印文,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皓偉」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盜刻「陳皓偉」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印章放在陳皓偉之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該偽造之印章1顆,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亦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新光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人壽公司及公路總局宜蘭區監理站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文傑因購車貸款及缺錢花用,竟於104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竊取其胞弟陳皓偉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簿後,用以申辦汽車貸款及向新光銀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清智於警詢之證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未經其胞弟陳皓偉之同意,拿取陳皓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向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及向新光銀行辦理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犯意,伊只是借用陳皓偉的雙證件,使用後已歸還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皓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4年底看到我哥李文傑買一部中古的三菱休旅車,但卻是在106年7月間該休旅車因超速被罰款的罰單,繳款義務人卻是我,我覺得奇怪,因我根本沒買車,那部車子一直是被告在開,因之前被告騙家人說車是他自己貸款買的。
我才去問被告,他才承認是冒用我身分證件去辦貸款買的」、「(你的身分證件目前在何處?)我都是放在床頭櫃,李文傑應是偷完之後放回原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陳皓偉的身分證、健保卡並無因遭竊而補辦之情事,上開證件還在告訴人陳皓偉保管中,足認被告於使用告訴人陳皓偉的前揭證件後確有歸還原處,故告訴人陳皓偉於106年7月底接到上開自小客車超速的罰單,才知悉其所有身分證件遭被告冒用,核與被告辯稱:伊只是借用陳皓偉的雙證件,使用後已歸還,主觀上並無竊取告訴人陳皓偉所有上開身分證件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相符,實難僅以被告未經陳皓偉之同意,擅自取走陳皓偉所有身分證件用以辦理汽車貸款、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就該證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將告訴人陳皓偉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據為己有而不予歸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份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行,為數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支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號│ │ │ │
├─┼────────┼──────────┼───────┤
│ 1│華南商業銀行汽車│申請人(車主)欄偽造│本院卷第109頁 │
│ │貸款申請暨約定書│「陳皓偉」署押及印文│ │
│ │ │各2枚 │ │
├─┼────────┼──────────┼───────┤
│ 2│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債務人欄偽造「陳皓偉│本院卷第110頁 │
│ │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署押及印文各1枚、 │ │
│ │申請書 │ │ │
├─┼────────┼──────────┼───────┤
│ 3│汽車貸款暨動產抵│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本院卷第111頁 │
│ │押契約書 │「陳皓偉」署押1枚及 │ │
│ │ │印文3枚 │ │
├─┼────────┼──────────┼───────┤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偽造「陳│本院卷第112頁 │
│ │ │皓偉」署押及印文各1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號│ │ │ │
├─┼────────┼──────────┼───────┤
│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借款人簽章(車主)欄│本院卷第114頁 │
│ │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偽造「陳皓偉」署押及│ │
│ │申請暨約定書 │印文各1枚 │ │
├─┼────────┼──────────┼───────┤
│ 2│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債務人欄偽造「陳皓偉│本院卷第115頁 │
│ │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署押及印文各1枚、 │ │
│ │申請書 │ │ │
├─┼────────┼──────────┼───────┤
│ 3│借款暨動產抵押契│偽造「陳皓偉」署押3 │本院卷第111頁 │
│ │約書 │枚及印文4枚 │ │
├─┼────────┼──────────┼───────┤
│ 4│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偽造「陳│本院卷第117頁 │
│ │ │皓偉」署押及印文各1 │ │
│ │ │枚 │ │
└─┴────────┴──────────┴───────┘
附表三:偽造之本票
┌─┬────────┬────┬─────┬───────┐
│編│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卷證頁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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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國104年12月23 │陳皓偉 │23萬元 │本院卷第112頁 │
│ │日 │ │ │ │
├─┼────────┼────┼─────┼───────┤
│ 2│民國105年8月16日│陳皓偉 │23萬元 │本院卷第11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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