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孫旗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孫旗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800公克、
- (五)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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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旗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旗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貳點零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旗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後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孫旗全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6年4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孫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於宜蘭羅東鎮○○路000號前攔查,於出示證件過程中,為警發現孫旗全持有之手提包內有2包結晶物及3包粉末,孫旗全原欲逃離惟遭警方壓制,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80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重量2.07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且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孫旗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4202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6年4月14日上午4時55分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80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重量2.074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五)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2.074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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