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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長澤前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7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未送強制戒治執行。
再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悛悔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且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監聽得知魏長澤有購買毒品情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為警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魏長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06年10月15日106年度警聲強字第3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02號函暨檢驗總表(106年10月23日收件)、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採尿)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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