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99,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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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金



被 告 游美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燦金、游美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民國96年2月11日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內「黃肇寬」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燦金與游美卿為夫妻關係,黃肇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黃燦金與游美卿之子。

黃燦金及游美卿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發揚企業社」鐵工廠,游美卿係發揚企業社之負責人,詎黃燦金及游美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月間向蔣世賢誆稱欲擴大上址鐵工廠之規模,需要資金挹注,復於96年2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黃燦金、游美卿明知無償還能力,仍於借款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位內,簽署自身署名,黃燦金、游美卿亦均明知未經黃肇寬授權,由黃燦金擅自在借款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位內偽簽「黃肇寬」署押1枚與盜蓋「黃肇寬」印文1枚,及另於承諾書內盜蓋「黃肇寬」印文2枚,用以表示黃肇寬亦為立承諾書之當事人,並持以交付莊宏文轉交予蔣世賢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世賢、黃肇寬,致蔣世賢誤認黃燦金及游美卿具有還款能力及黃肇寬亦承諾提供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為還款擔保,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3月10日前某日接續由莊宏文在上址工廠內,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1萬6,000元予黃燦金,復由游美卿於96年3月10日以前某日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莊宏文轉交予蔣世賢,嗣因支票未獲兌現,且前揭鐵工廠亦未擴大營業,蔣世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世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黃燦金、游美卿對於其二人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發揚企業社」鐵工廠,被告游美卿係發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於前揭時地擅自在借款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位內偽簽「黃肇寬」署押1枚與盜蓋「黃肇寬」印文1枚,及另於承諾書內盜蓋「黃肇寬」印文2枚,用以表示黃肇寬亦為立承諾書之當事人,並持以交付莊宏文轉交予蔣世賢借款而行使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詐欺取財部分伊等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當初是拿支票跟告訴人借錢,之前有借有還,也有付利息,伊等沒有向告訴人借到241萬6千元,且寫承諾書之後就未再借錢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二人係透過莊宏文向告訴人蔣世賢借錢,那時候講的理由是因為擴大工廠經營需要資金,且最主要是被告二人拿其兒子黃肇寬之不動產及承諾書來跟告訴人借錢,並表示黃肇寬有能力可以還錢,所以告訴人才借錢予被告二人,在這之前告訴人借被告之錢,被告就已經拿出被告的土地及房屋來給伊設定抵押,但是上面質押不足,因為已經有銀行的抵押,對告訴人的擔保不夠,所以才又拿出黃肇寬的不動產當作擔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這些票的款項就是拿黃肇寬的承諾書借,告訴人才借的;

之前被告拿房地來跟告訴人借的部分開的票都有兌現,因為金額比較少;

告訴人借被告二人241萬6千元是因為黃肇寬在承諾書簽名,告訴人才陷於錯誤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蔣世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莊宏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月間受告訴人蔣世賢之委託,替告訴人蔣世賢辦理借款予被告黃燦金的事,伊於96年2月初至宜蘭縣○○鄉○○村○○路0號「發揚企業社」內辦公室與黃燦金、游美卿二人洽談借款事宜,由於擔保部分不足,黃燦金提出建物148號可做擔保,所以伊在回來之後有擬承諾書,再去上址將承諾書交付予黃燦金,當時游美卿也在場,伊於96年2月11日又到上址取回已簽名之承諾書,伊拿到承諾書時上面立承諾書人欄位已有被告及黃肇寬的簽名,同日回來於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當時蔣世賢經營的公司內,將承諾書交付予蔣世賢,96年2月間簽訂承諾書前即由蔣世賢交付給伊借款現金金額,伊再交付與黃燦金本人,於簽訂承諾書後96年2月底,以上開方式由伊交付所有借款現金給黃燦金本人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11頁及反面筆錄),及證人莊宏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5年間就開始借款,借多少伊不記得,但都有借有還,寫承諾書時應該不是被告黃燦金借最後一筆錢的時候才簽的,原本都是被告夫妻兩位,後來好像要增加借款的金額,金額太高,借方說要不動產擔保,後來才會有承諾書的產生;

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有付息,沒有說月息多少,都是用金額去扣,換算大概應該四、五分;

是因為被告說要擴大鐵工廠的營業,告訴人才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好像也沒有擴大營業;

寫承諾書當下,被告應該是再借起訴書附表編號2、3兩筆,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該是在承諾書之前,其他應該都在承諾書之後開的,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支票伊不知道是在承諾書之前或承諾書之後開的,起訴書附表編號4是在承諾書之後,起訴書附表編號5土地銀行的支票也是在承諾書之後才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反面筆錄),互核大致相符。

被告雖均辯稱其沒有向告訴人借到高達241萬6千元,且寫承諾書之後就未再借錢,寫承諾書時僅借附表編號2、3共80萬元云云,然查,此與證人莊宏文前開證詞不符,且查依卷附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號碼,顯然係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號碼後所開立,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附卷足憑(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第6-13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其於立承諾書後未再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復依卷附被告所立之承諾書上記載「…茲於民國玖拾陸年元月起陸續向蔣世賢借款,預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實際借款依借據或本票所載為準,其他約定事宜如左:一.立承諾書人提供左列土地及地上物房屋擔保借款,約定於民國玖拾陸年三月三十日前陸續償還借款總合二分之一以上之本息,俟後二分之一款項以發票人開立支票之付款日如期兌現,若未履行上述協定,願將左列標示全部移轉讓渡予蔣世賢…」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在承諾書上面寫最高可以借到300萬元,係表示其在承諾書之後還有再借錢,而且照承諾書上面記載,最高可以借到300萬元,益見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另被告於借款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位內,簽署自身署名,黃燦金、游美卿亦均明知未經黃肇寬授權,由黃燦金擅自在借款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位內偽簽「黃肇寬」署押1枚與盜蓋「黃肇寬」印文1枚,及另於承諾書內盜蓋「黃肇寬」印文2枚,用以表示黃肇寬亦為立承諾書之當事人,並持以交付莊宏文轉交予蔣世賢借款而行使之事實部分,證人黃肇寬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並未授權給被告簽署伊名字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反面筆錄)在卷,此部分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復有前揭承諾書附卷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二人以前揭鐵工廠擴大營業為由,及冒用黃肇寬之名義,偽造黃肇寬之署押及盜蓋黃肇寬之印章,共同書立承諾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向告訴人蔣世賢行使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蔣世賢、黃肇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被告二人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詐欺告訴人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借款,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一罪。

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欲擴大鐵工廠營業為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被告黃燦金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游美卿前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4月有期徒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素行非佳(以上均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對被害人及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復僅返還告訴人蔣世賢32萬元,餘則均未返還,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犯本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或沒收新制)。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至明。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共同獲得之不法利益241萬6千元,應堪認定,且被告二人犯後,已先後償還告訴人蔣世賢32萬元,據告訴人蔣世賢於本院證述屬實,是本院認如就該32萬元部分再行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其餘共同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209萬6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於民國96年2月11日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內「黃肇寬」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前揭承諾書,業經行使交付告訴人蔣世賢所有,已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且其內容上被告二人另行書寫之「黃肇寬」字樣二枚,核非屬署押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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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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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揚企業社│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000000000 │TFJ0000000  │96.3.10     │35萬元  │
│    │游美卿    │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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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揚企業社│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000000000 │TFJ0000000  │96.3.12     │40萬元  │
│    │游美卿    │東分行              │          │            │            │        │
├──┼─────┼──────────┼─────┼──────┼──────┼────┤
│3   │發揚企業社│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000000000 │TFJ0000000  │96.3.12     │40萬元  │
│    │游美卿    │東分行              │          │            │            │        │
├──┼─────┼──────────┼─────┼──────┼──────┼────┤
│4   │發揚企業社│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000000000 │TFJ0000000  │96.3.14     │25萬元  │
│    │游美卿    │東分行              │          │            │            │        │
├──┼─────┼──────────┼─────┼──────┼──────┼────┤
│5   │游美卿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  │BBB0000000  │96.3.14     │50萬元  │
├──┼─────┼──────────┼─────┼──────┼──────┼────┤
│6   │發揚企業社│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000000000 │TFJ0000000  │96.3.26     │51萬6千 │
│    │游美卿    │東分行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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