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緝,30,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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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柒公克)及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育誌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1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有期徒刑4月、6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4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李育誌亦在該處,經李育誌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3030公克、驗餘淨重共0.3010公克)、針筒1支、藥鏟1支等物品,遂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同年月16日17時25分許,李育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路口處,因警方在此執行攔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580公克,驗餘淨重0.2560公克)、針筒1支、吸管1支,遂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育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黃政國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確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在西安街181巷18號被查獲當天,是與其他4名友人同在該處房間內,4名友人均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其並未施用云云。

四、經查:㈠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宜蘭地檢偵卷第13頁、士林地檢毒偵卷第50頁、毒偵緝卷第26頁、本院訴緝卷第19頁背面、45頁、55頁),並與證人黃政國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3時20分遭搜索之情形相符(警卷第6-7頁),且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104年7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均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宜蘭地檢偵卷第18-19頁、士林地檢毒偵卷第71-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押物照片5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扣押物照片5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8至15頁、士林地檢毒偵卷第22-29頁、31頁)及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案海洛因2包、針筒1支、藥鏟1支、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吸管1支可佐;

又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共0.3030公克、驗餘淨重共0.3010公克)(以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580公克、驗餘淨重0.2560公克)、針筒1支、吸管1支(以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案),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宜蘭地檢毒偵卷第18頁、士林地檢毒偵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濃度並達5960ng/mL,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送驗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各1份(宜蘭地檢偵卷18至19頁),在卷可稽。

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達5960ng/mL,已如前述,超出檢驗標準之500ng/mL甚多,當非僅吸入二手煙所致。

另縱被告所辯為真,揆諸前開函文,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尿液中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0.5610公克、驗餘淨重共0.557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及驗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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