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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麗清
被 告 陳柏瑞
陳志豪
陳盛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陳麗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柏瑞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由不詳成員去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女在歹徒手中,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贖款始願釋回原告之女,致使原告陷於錯而依指示將六十萬元放置臺北市○○區○○○路○段○○○號古亭國小前樹叢。
嗣被告陳柏瑞指派被告陳志豪於同日十三時許至前開樹叢取款,並約定在黃聖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會合,以將六十萬元交付被告陳柏瑞。
被告陳柏瑞、陳志豪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一百零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一百零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公訴。
從而,被告陳柏瑞、陳志豪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盛德則為被告陳志豪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等因犯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查原告陳麗清雖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陳柏瑞、陳志豪皆未因刑事犯罪經本院繫屬審理,是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刑事案件得以附麗,自屬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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