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選訴,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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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秀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蘇玉秀為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林騰煌之支持者,為使林騰煌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8時許,至葉美滿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投票權之葉美滿,除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葉美滿本人外,並請葉美滿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含葉美滿共3票),而約定葉美滿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共3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騰煌之一定行使,葉美滿當場收受之,惟葉美滿事後未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2000元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於翌(19)日向警方檢舉上情,而循線查獲(葉美滿涉嫌收受賄賂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蘇玉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第10-12頁、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24-26、44、47頁),核與證人葉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49號卷第21頁),又警方於107年11月19日自葉美滿扣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30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及1,000元之鈔票3張扣案可稽,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2-18、22-23頁、警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至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為已足,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苟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

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葉美滿於收受賄款時,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使其及其2名家屬於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騰煌之一定行使,仍俱予收受,是被告對葉美滿賄選之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被告對葉美滿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對葉美滿之2名家屬賄選之部分,因葉美滿並未向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轉達賄選之意思並轉交賄賂款項,則被告上述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葉美滿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罪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四)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葉美滿收受與其等同戶之2名家屬之賄賂,尚難認與被告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上開全部犯行,此有本院10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第10-12頁),是被告已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交付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由政黨、候選人或重要樁腳所為具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選,亦有支持者所為之零星賄選,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件被告賄選之對象僅為1戶3人,賄選之金額僅有3,000元,其賄選之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犯罪之情節尚非屬重大,惡性顯然不如政黨、候選人或重要樁腳所為具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選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經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行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併予敘明。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葉美滿之賄賂3,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交付葉美滿收受之賄賂、2,000元為被告交付葉美滿預備行求其他有投票權家人之賄賂,性質上乃供被告犯交付賄賂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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