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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恭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戴綺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擦撞,致戴綺慧人車倒地,受有腦損傷伴腦震盪、左額葉頭皮、額股和半面軟組織腫脹和血腫、左上門牙、右上門牙、右下側門牙齒冠骨折、左手第5指蹠骨骨折、左臉頰和上唇撕裂傷、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綺慧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8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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