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偉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30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士偉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車,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鄭士偉機車左側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即告訴人鄭士偉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昱翔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陳昱翔因而受有右腰擦傷、左肘、右前臂擦傷、左手掌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鄭士偉則受有左脛11x8公分擦傷、薦椎壓痛等傷害。
嗣經被告即告訴人鄭士偉、陳昱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鄭士偉、陳昱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鄭士偉、陳昱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即告訴人鄭士偉、陳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鄭士偉、陳昱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