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106,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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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守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守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守正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4月14日16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頭成火車站,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守正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佐憑(警卷第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再於服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冒然駕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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