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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游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家章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至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內從事搬運工作時飲用啤酒3罐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完畢之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往民族路方向路段時,因行車些微不穩,而為警於民權新路150號前攔檢盤查後,發現丁家章身上帶有酒味、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對丁家章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家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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