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12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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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敦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敦為世煌建材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建材,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林義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世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水溝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停讓右方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莊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莊玉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之狀況而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莊玉婷之配偶李文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義敦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交通部公路線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7至18頁)亦同此見解。

四、再被害人莊玉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有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之狀況,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事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者,提高罰金刑度,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世煌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當時需要開車,當時是載著磁磚要到客戶那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平日雖以建材業務員為業,然載送建材為其從事工作直接且必要之行為,是被告駕車載運建材即屬附隨業務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被告係駕駛世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載運建材前往客戶途中發生,亦屬執行業務中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實屬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但除給付第一次款項二十七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有本院108年9月6日、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7頁),兼衡被告學歷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宜蘭市公所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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