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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啓明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07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有吳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順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車道旁設有停標誌,支道車應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吳政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林啓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政哲之父吳益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林俊豪、周鈺薰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吳政哲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在卷足憑。
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行經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吳政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車道旁設有停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啓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8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47507號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4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啓明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2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且為肇事次因,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惟犯後無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損害(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其自陳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 1,500元,上個月工作16天半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剛滿6 個月,與母親同住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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