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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省於民國107年11月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7號前之無號誌管制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沿宜蘭縣○○鎮○○路○段○○○○○○○○○○○○路段000號前之無號誌管制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林錫煌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合併擦傷、左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手第一趾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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