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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處直行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規定,竟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左方車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右側駛來之告訴人乙○○所駕駛、後座搭載被害人即兒童張○○(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因此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被害人張○○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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