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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東義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舊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貿然穿越上揭路與舊街一路交岔路口,適陳生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陳東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陳生池上揭機車,陳生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右手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生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陳東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生池告訴被告陳東義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東義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和解成立,被告於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後,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1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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