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16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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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於106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7 日13時30分至13時50分之間,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城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1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河觀看划龍舟比賽,結束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冬山河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273 巷巷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前方由潘冠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文隆因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左腳踝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0 分許測得李文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4時0 分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0.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又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 /L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又被告發生車禍前即14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則被告約於酒測前4 小時駕駛車輛上路,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經過時間4 小時=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於106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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