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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與義成路2段35巷口前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撞擊林培華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掉落其車頭車牌後駛離現場,將車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1段與冬山路2段附近並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循肇事車輛沿路滴落油漬搜尋,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1段及冬山路2段附近尋獲車輛,並經現場民眾指認駕駛人之外貌及去向後,在附近尋獲林建良。
因林建良拒絕警方之酒精濃度吹氣測試,經警帶同林建良至醫院後,於107年8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2mg/dl(0.29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培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2號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292%、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已賠償證人林培華之車損,兼衡其職業為混凝土品管工作,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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