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19,2019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煒棋於民國107 年3月1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孝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16 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孝威路2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林焰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 年1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