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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讚珍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羅東往五結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與五結路三段630 巷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結路三段630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許志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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