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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工地飲用威士忌半瓶,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街0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不慎撞及該處鄭月霞之住家圍牆及鐵皮屋致車體翻覆,吳建興因而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吳建興送往蘭陽仁愛醫院救治,經該醫院人員於同日14時08分許對吳建興實施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MG/DL(即百分之0.252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蘭陽仁愛醫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2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本次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 ,逾越法定處罰標準百分之0.05甚多之情況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事故而致他人財產損害及自身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鄭月霞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為粗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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