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234,2019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宏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HV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路往同鄉永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同鄉永金二路與該路段三十八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反貿然前行,以致撞及由汪昇億所駕駛,沿同鄉永金二路三十七巷往永金二路三十八巷直行,同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並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續行之車牌號碼000─0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汪昇億受有頭部損傷、大腿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惟楊宏翌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汪昇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宏翌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昇億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楊宏翌於前揭肇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反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汪昇億所駕駛,同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並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造成告訴人汪昇億受有上開傷勢,當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肇事責任,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0七0二九五八二九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一0七0七一六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即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宏翌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二百八十四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總此,核被告楊宏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其肇事之違規情節與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