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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明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6、8月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1月25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6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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