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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松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松明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自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小後方其所有之土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義成路三段與鹿安路口為警攔檢,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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