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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鳴
吳竹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9、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竹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世鳴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1段287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亦未停讓行人先行而進入路口,適有吳竹圍步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亦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加速小跑步穿越車道,簡世鳴見狀已煞避不及與吳竹圍發生碰撞,吳竹圍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簡世鳴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吳靖鴻及簡世鳴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簡世鳴、吳竹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二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世鳴、吳竹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94條第3項、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以上皆為一般駕駛人及行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簡世鳴騎乘機車行駛、被告吳竹圍步行於道路上,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二人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事故,造成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簡世鳴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未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行人吳竹圍,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加速小跑步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00573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彼此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竹圍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病人目前無自我照顧能力,需專人長期照顧」(見警卷第1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期為108年2月22日,距本院108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已相隔近9月,其上所載內容是否為被告吳竹圍目前身體現況,尚非無疑。
嗣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吳竹圍雖有重聽,但仍可於代行告訴人吳靖鴻協助下應答及陳述意見,另依據被告簡世鳴提出被告吳竹圍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2時9分之錄影畫面,被告吳竹圍面對路人詢問時可清楚正確回答,亦可於無他人協助及輔具下獨立行動,被告吳竹圍於本院審理中稱可自己走1分多鐘(見本院卷第91、94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吳竹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訂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並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簡世鳴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被告吳竹圍步行於道路,均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以致發生事故,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暨被告簡世鳴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竹圍未就讀過學校不識字,現在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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