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2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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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選舉拜票時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壯圍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壯圍鄉○○路○段00巷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跌入上址旁水溝內,經附近住戶撥打119將甲○○送醫救治,並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5頁正背面、第96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幀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6至12頁、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7年5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前並有侵占、竊盜、誣告、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不知引以為戒,惟本次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

另考量被告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現無業、在家種田種菜、家中僅有1人、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30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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