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25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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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豪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晚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1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尚深路142巷與尚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茂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尚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茂瑋所駕車輛車頭遂與陳彥豪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茂瑋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彥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茂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彥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2頁及背面),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4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9-32、35-3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而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告訴人所陳述:伊於車禍前並未看見對方來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車速不低,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之過失,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陳彥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茂瑋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26日基宜鑑字第1080170688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駕駛執照乙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4歲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見警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尚需持續工作方可履行民事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金錢,若使被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錢,反可能拖延告訴人得到清償的時間,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陳彥豪應給付林茂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
│給付方法: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
│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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