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李澤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7時12分許,騎乘5GA-3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000號前,竟於該處任意向右迴轉逆向行駛,於行駛至泰山路350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應為左之誤)轉進入350巷內,不慎擦撞亦是由泰山路轉入泰山路350巷,而由張翔策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張翔策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肘、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及右手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翔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翔策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