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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興為電腦工程師,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為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之永豐銀行修理提款機,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山路3段路邊,再開啟左側後座車門拿取車內物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致後方由告訴人鄭瑜政所騎沿宜蘭市○○路0段○○○○○○○○號000-000號重機車右把手遭被告所開啟之車門勾到,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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