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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煌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路0000號前,其明知汽機車行駛時應遵循行車方向,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彭勁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尾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侵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手肘、前臂擦傷及左側大腳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並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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