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270,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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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佳龍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纘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城鎮纘祥路58號前往右偏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即同向前方沿車道行走之行人任宸慧,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及右後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30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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