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273,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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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立達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立達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立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吳立達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④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③、④等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⑤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⑤、⑥二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其所犯之⑦罪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所犯前列諸罪,即見被告先前所犯七罪,皆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其仍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始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吳立達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已七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竟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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