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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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堯係計程車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TDH-3310號計程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56巷7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至大福路2段256巷59弄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

適有告訴人吳正豐騎乘牌照號碼AJJ-577號機車附掛拖板車,沿大福路2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附掛之拖板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正豐告訴被告林聖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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