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0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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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春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春田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96年3月4日經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0 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世民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髖部撕裂傷、右臉、右前額、右側頭皮、右足、雙大腿及右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11月29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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