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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3 日16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河濱公園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對面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文信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第2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參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1.04毫克之酒醉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公訴人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為由,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求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固非無見,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酒後駕車之原因多端,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再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沒有酒癮、喝酒開車不是因為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酗酒成癮,當無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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