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0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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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浰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浰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浰宜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3段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郭晏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郭晏伶因而受有胸部、腹部、右肩、兩膝、左足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勢。

吳浰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郭晏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浰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晏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7-19、24-3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所述:伊當時時速約50公里,距離約3、4公尺時發現危險馬上剎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亦有疏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吳浰宜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郭晏伶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12日基宜鑑字第1080192698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47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犯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兼衡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培育蝴蝶蘭的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弟媳、祖父母及3名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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