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1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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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18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幸福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應停車,不得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少年甲○○(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腳踏車,沿幸福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外出血、下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9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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