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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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仁輔於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秀俊水電有限公司任職,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水電修繕為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9 時33分前某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負郭路往泰山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 時33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負郭路與宜蘭市○○路00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林美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國榮路92巷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欲右轉至負郭路往泰山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雙方因而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8 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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