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30,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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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諶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諶清祥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年9月9日中午12點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市鎮○路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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